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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顺”轮港口作业纠纷案_涉外海事物流律师网

更新时间:2021-09-10 22:12:49|阅读: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港新沙港务公司(以下简称新沙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华兴船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船行)。

被告:中国化工供销华南公司黄埔分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化工公司)。

   “华顺”轮在营口港装载木材1,840立方米、钢材1,200吨及散煤9,797吨运往广州港,华兴船行与新沙公司于年7月19日签订《速遣协议书》,23日3时,新沙公司NO.3桥式卸船机卸至“华顺”轮第5舱时,该卸船机的25吨抓力抓斗被损坏,下缘斗口开裂,在原因未查明的情况下,新沙公司更换同一抓力的抓斗继续卸货,新换抓斗又于3时10分被损坏,5舱因此停卸。7月24日,华兴船行代表及“华顺”轮船长向新沙港务公司调度室出具《确认书》,确认抓斗抓到“华顺”轮底舱双层底人孔盖,使港方两个抓斗造成不同程度、不同部位的局部开焊和变形,并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双方互有共同责任,修理费用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12月31日,“华顺”轮在大连联合船舶修造工程公司对受损的木铺板进行修理,华兴船行支付了修理费106,000元。辽宁省船舶检验局大连检验处认为修理费用合理。新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华兴船行赔偿抓斗修理费177,261元、公证检验费3,300元,共180,561元,并判令黄埔化工公司承担带责任。

华兴船行答辩并提出反诉认为;本案事故的原因是由于新沙公司的装卸工人在卸货作业时未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在作业现场不安排指挥手,违章盲目操作,野蛮卸货,以致在吊重负荷超出机械安全负荷数时不能及时发觉,强行起吊,导致起吊设备损坏,亦造成“华顺”轮舱底受损,新沙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华兴船行在卸货作业中无过错,并且又向新沙公司支付了每吨1元的困难作业费,故不承担任何责任。新沙公司除应自行承担抓斗损坏的损失外,应赔偿华兴船行因船舶舱底板受损造成的修理费等损失120,168.28元、船期损失90,000元,共210,168.28元。

【海事法院裁判】

华兴船行使用“华顺”轮运载散装煤炭,应该估计到卸载过程中有可能会因舱底特殊结构而使抓斗和舱底木铺板造成损坏,故在卸货之前有义务告知港方,并与港方商定妥善、安全的卸货方式,以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华兴船行未尽上述义务,以致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第一个抓斗的损坏和因第一个抓斗卸货造成的舱底木铺板的损坏的经济损失。新沙公司在卸货前不清楚“华顺”轮舱底结构特殊,以为按正常的方式进行卸载并无不当,因此对造成的第一个抓斗损坏和因第一个抓斗卸货造成舱底木铺板损坏不承担责任,但第一个抓斗受损后,新沙公司应当谨慎处理,及时查找原因,排除障碍,避免扩大损失。新沙公司未尽谨慎之责,在原因尚未查明的情况下贸然更换新的抓斗继续卸载,导致损害事故的再次发生。

新沙公司应承担第二个抓斗的损坏和因第二个抓斗卸货造成的舱底木铺板的损坏的经济损失。由于第一次事故与第二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准确划分,故新沙公司与华兴船行应对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各承担一半的责任。黄埔化工公司为华兴船行的赔偿责任提供了担保,故其应对华兴船行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华兴船行辩称已向新沙公司支付了每吨1元的装卸困难作业费,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因《速遣协议》中约定的每吨1元装卸困难作业费是由于煤炭放在二层舱,作业难度加大而支付的,并不是因货舱内底板有木铺板和凸出钢结构件的原因,故华兴船行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法院判决:

一、被告大连华兴船行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港新沙港务公司经济损失886,30.50元;

二、原告广州港新沙港务公司赔偿被告大连华兴船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3,000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大连华兴船行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港新沙港务公司经济损失35,630.50元,被告中国化工供销华南公司黄埔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款项利息。

【海事律师评析】

本案是港口作业纠纷,主要涉及双方的责任划分和损失承担等问题。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是港口作业纠纷关系。港口作为港口作业经营人,根据托运人、收货人或承运人等港口作业委托人的委托,提供港口作业服务。本案原告华兴船行作为承运人,与新沙公司“签订速遣协议书”,委托港口经营人卸载“华顺”轮所载货物,意思表示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港口作业合同关系。

二、港口作业委托人和港口作业经营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原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双方订立的港口作业合同予以确定。华顺”轮舱底结构特殊,一般不用于装载使用抓斗卸货的货物。承运人装载了该类货物,应当在卸货前告知港方,并与港方商定妥善、安全的卸货方式,以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所以,第一次事故的责任应由华兴船行负责。

三、扩大损失的承担。当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新沙公司应当查明原因,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但新沙公司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而是贸然继续卸货,以致事故再次发生,因此,新沙公司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责任。

四、过错责任原则是由过错方承担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分析确定双方各自承担的经济损失是明确的。但在本案中,不能查明双方的过失行为与各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各承担50%的损失合理。